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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2-07-13 20:37    文字:【】【】【

  首页*优博娱乐挂机*首页。阜新,寓意“物阜民丰,焕然一新”,1940年置市。位于辽宁省西北部,东接沈阳市,南邻锦州市,西连朝阳市,北靠内蒙古自治区。全市总面积10326平方千米,其中城市建成区76.5平方千米。下辖2县5区及1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市常住人口173.9万人,其中城镇人口102.9万人。阜新是全国第一个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试点市、国家扶贫改革试验区,也是国家首批循环经济试点市之一、“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首批全国篮球城和省级园林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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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0-11-11浏览量:76来源:阜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任编辑:阜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字大小: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农产品安全知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纳为本级政府的工作日程,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对在本乡(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安排专人进行监督、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安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中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善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农产品、有机农品质量标志及生产基地认定。经依法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禁止伪造、冒用、超载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的企业和个人,符合“挂牌保护”条件的,由县物价局列为收费挂牌保护单位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三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享受招商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发展农产品生产。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纪录。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书,并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代表数量;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销售。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人员对采收前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等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和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相关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积极、主动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一条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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